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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更新:2023-02-15 02:52:44归类:花卉种子人气: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新品种权,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林木种子标准化、产业化,发展现代林木种业,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种子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支持现代林木种业发展,并将林木种子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兴林和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保障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林木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和林木种子工程建设;

(三)保护和管理林木种质资源及新品种;

(四)组织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和林木良种繁育、推广;

(五)监督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林木种子质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具体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公安、商务、科学技术、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市场监督管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木种子有关工作。第五条 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鼓励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动态监测,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名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需要保存的乡土树种、地方主要造林树种等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第八条 对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予以保护。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建立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明确保护范围和措施,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依法开放利用。

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占用依照前款规定建立的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第九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

(一)擅自采集、采伐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三)露天采矿、采石、取土、挖沙、开垦、烧荒、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狩猎、放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矿产资源勘查、地下开采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地下开采活动,不得破坏林木种质资源。

因科学研究、林木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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